創辦研究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研究會屬于社會團體一類,申辦社會團體方法如下:
1、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1)籌備申請書;
(2)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3)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4)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5)章程草案。
2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1)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2)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 (3)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4)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5)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4、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5、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名稱、住所;
(2)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3)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4)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5)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6)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7)章程的修改程序;
(8)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9)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6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事項包括:
(1)名稱;
(2)住所;
(3)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4)法定代表人;
(5)活動資金;
(6)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7、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
8、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9 、社會團體成立后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于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